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移聲明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雲監五字第裁72-KAB107729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四十分,開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鎮○○路與忠孝路口時,是從新生路直行通過忠孝路,並且是在綠燈後通行,警察因見新生路鮮少有直行車輛,突然見本人直行前來,誤認本人是從福德路橋紅燈右轉之車輛,且本人家住古坑鄉桂林村,於位於新生二路(即上述之新生路)一七八號之慈濟聯絡處之工作地點返家途徑,只須由新生路直行至仁愛路左轉即可,何來由福德路橋紅燈右轉,異議人當日下班之行車方向有工作場所的二位同仁 楊茂榮程宗熙 可為證明,為此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橋紅燈右轉新生路而闖紅燈,經警舉發後,移送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書函、移送機關裁決書、意見書在卷可參。
三、異議人雖直稱其未從上述地點之福德路橋下來右轉。惟據當時取締之警員即證人 林信雄 到庭證稱:當時我離路口(即新生路與忠孝路口)只有三十公尺,那天我本身為執法人員,我很認真,只有三十公尺而已,直走、右轉如何看不清楚?三十公尺那麼近,又是大白天;異議人違法的情形是紅燈右轉,當時是大白天,不可能看錯,異議人說我再一百五十公尺處,根本不可能在那裡執勤;當時異議人有在舉發單上簽名,他辯說他是從陸橋下面右轉過來,即使從那邊下來,也是闖紅燈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標明取締地點為證。該二張照片所示路線,與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路線相符。而該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並無障礙物,馬路甚為寬敞,行駛車輛甚少,視野良好,車輛究係右轉或直行,判定上絕非難事,實難想像受有訓練之執勤警員會將直行的車輛誤看成右轉車輛。且警員取締車輛紅燈右轉或闖紅燈之地點,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必定是在距離路口不遠處,異議人稱警員是站在距離路口一百五十公尺處云云,以該距離之遠如何看清楚號誌燈之指示如何。所以,證人林信雄上述證詞,是屬可信。異議人之上述說法,顯不足取。
四、至於異議人表示其於上述時間由慈濟聯絡處出發要返家,不可能由福德路橋下來右轉新生路一事。異議人所舉之證人楊茂榮到庭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時,異議人從慈濟聯絡處離開,其係在慈濟聯絡處裡面,並未與異議人外出無誤。所以,異議人當時之車輛行進路線究竟是如何,證人楊茂榮並無從證實。異議人所舉之另一證人程宗熙則證稱其當天均在慈濟聯絡處裡面,直至下午四點多才開車離開聯絡處,那天並不知道異議人被警方開單的事情。所以,證人楊茂榮當時既未與異議人外出,亦不知異議人當時外出是否要回家,則其對異議人當時之車輛行進路線為何,亦無從證實。雖證人楊茂榮證稱異議人回古坑家一定要從聯絡處之新生路直行,惟當時異議人是否真是回家,亦或欲至其他任何地點而繞至該處,並無證據可佐。從而,證人楊茂榮、程宗熙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嘉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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