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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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係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競選雲林縣長期間之文宣(其上有被告之簽名);證人 陳老讚 之證言;陳老讚被訴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自訴人提出之學歷證明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在八十二年競選雲林縣長期間,意圖使同為縣長候選人之自訴人不當選,而在其競選文宣上,將自訴人之學歷寫為初中畢業,並指自訴人特權超貸,貪贓枉法,利己害人,於七十一年間以土地超貸二、三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使銀行協理陳老讚被以瀆職罪起訴調職等不實事項,藉文宣傳播於雲林縣之選民,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與自訴人之名譽等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伊之競選文宣上並未標明自訴人之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而自訴人確實利用其特權,於七十一年間向土地銀行違法超貸,使該銀行協理被起訴調職,有起訴書可稽,又自訴人向台灣銀行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向第一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均係濫用其省議員之特權迫使銀行同意借款,伊所載均屬事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自訴人另指被告又在其競選文宣上指稱自訴人「花錢向文化掮客買到人文學博士」、「助選開條件專挑大金牛,黨外時期省議會選舉監委,黨外全體支持 尤清 ,她卻變節投給 周哲宇 ,為了什麼」、「七十三年間包標省自來水公司制服,初審被判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拿公帑作人情」等不實事項,散布文宣於雲林縣之選民等情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尚難遽予論罪,而不另諭知無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各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