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七號
上訴人 陳玉瑋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被上訴人 蘇美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陸續向伊借貸,並開立票期一個月或一個半月之支票作為清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又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五十四萬元,言明借用一、二個月,伊均如數匯款至上訴人設於新莊農會頭前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僅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六日之二筆借款,則未簽發支票,嗣經伊追討,上訴人雖交付面額共計一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客票共九張,然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迄今尚欠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元未清償(80+45+54=179萬),爰依借貸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係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許智仁 借貸款項,許智仁將出借之款項利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入伊之帳戶,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伊向許智仁所借之款項已全部清償,至系爭一百七十九萬元,伊亦已交付多紙訴外人 張文紀 之支票與許智仁以為清償,並均有兌現為辯。嗣於本院另辯以:伊於新莊農會頭前分部之帳戶,係借予張文紀使用,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係張文紀借用伊帳戶供許智仁匯款之用,實際係被上訴人之夫許智仁投資張文紀經營賭場之款項,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或許智仁借款,被上訴人亦自認未付利息,足證非借款等語,茲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匯款入上訴人設於新莊農會頭前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元,其中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五十四萬元,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匯款單、支票及退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原審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三頁),上訴人就匯款已交付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原因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就收受此匯款之原因為借貸關係,為自認,僅附以其係向被上訴人之夫許智仁借貸,而非向被上訴人借貸為抗辯(見原審卷第二○頁、二一頁、三○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合意存在。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之夫許智仁所
貸,雖為許智仁所否認,惟許智仁於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詢問是否為證人許智仁所貸放時,證人許智仁先則承認為其出借,旋即改稱係其妻借與上訴人,且均係上訴人以電話向其妻調錢等語,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查證人許智仁係上訴人聲請法院傳訊(見原審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一頁),而許智仁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倘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無聲請傳訊與被上訴人有親密關係之許智仁為其作證之理。再參酌許智仁前揭證言尚嫌含混,其所述是否可證被上訴人為出借人,已非無疑。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其借款予上訴人,並無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核與其於本院主張利息二、三分之情不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亦與證人許智仁於原審泛稱上訴人有說匯款利息,但未說多少利息等語有間(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按如有約定利息,衡情上訴人所交付之還款支票應含該借款本息在內,始符經驗常情,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匯款明細表及與上訴人開立還款支票明細表比對所示,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僅簽發二十萬元支票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匯款,上訴人未簽發支票交付外,其餘之匯款,上訴人所簽交之遠期支票,並均未含利息金額在內,有該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之夫從事行業為何,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堪見兩造間關係並非十分密切,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貸與上訴人之款項,有部分係轉向他人之貸款所得(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如向他人貸款轉貸上訴人,必有利息約定,始符常情,然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收受上訴人簽發同額之還款支票時,已知上訴人並未併計利息,如有利息約定,其何以仍未要求上訴人另給付利息,反一再匯款並收受上訴人未含利息之支票以供清償,誠與常情有違。況其匯款之部分金額既係其轉向他人貸款所得,其亦應給付他人利息,而將本求利,為人之常情,被上訴人要無自貼利息而不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理,而逾千萬元之往來,被上訴人主張無利息約定,顯違反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者,即非無疑。而上訴人抗辯雙方無貸款合意,即非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及證人許智仁均證稱並不認識張文紀,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張
文紀在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及被上訴人在台北縣鶯歌鎮農會之帳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依序匯款二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入張文紀上開帳戶,有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檢送張文紀之帳戶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被上訴人雖稱係其母與張文紀間之金錢往來而借用其名義匯款云云,惟張文紀已死亡,無從查證,被上訴人亦未另舉他證以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認識張文紀,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固自認係其向許智仁借貸之關係
,與其於本院抗辯係張文紀借用其帳戶供許智仁匯款者有異,然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之陳述,則始終如一,而許智仁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夫以妻之帳戶名義供為己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以被上訴人由其帳戶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即遽認兩造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歧異之抗辯,尚不影響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復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被上訴人除單純匯款事實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之抗辯,要屬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其均已交付許智仁之共同投資人張文紀所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固為被上訴人及許智仁所否認。惟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縱上訴人就本件匯款未全數返還許智仁,此為許智仁可否請求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亦無基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遽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