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
原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原係越南國籍女子,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五0八五之一號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備案),明知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二三號住處,遭戊○○、丁○○、丙○○、乙○○○四人共同毆打,竟意圖使彼四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丁○○、丙○○、乙○○○四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戊○○、丁○○、丙○○、乙○○○等四人之指訴;(二)證人 林水池 之證述;(三)有「福德宮新春進香快樂遊行程表」一紙在卷,資為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辯稱:告訴人四人確有將其毆傷之事實,其並未設詞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遭戊○○、丁○○、丙○○、乙○○○等四人共同毆傷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訴,所告訴遭毆傷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有甲○○○之詢問筆錄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偵查卷可按。而被告甲○○○為上開告訴,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八分許接受檢驗時,身上受有右手瘀血(1.5X1.5公分)、左手瘀血(3X3公分)、右額皮下血腫(2X2公分)、左手臂挫傷(5X2公分)及腹部瘀紅(14X4公分)等傷害。衡諸該傷勢,顯有可疑為遭受外力傷害所致。另依卷附基隆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九三00一九二八號函暨所檢附基隆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個案資料表(案號:91─076)之記載,被害人(即被告甲○○○)最近一次受身體傷害之家庭暴力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該資料表第三頁);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報基隆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被告甲○○○及其二名年幼女兒鄭0雅、鄭0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先行暫避居於旅館,由基隆市政府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予以安置庇護等情,亦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社工員 廖健鈞 於該傷害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附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並有基隆市政府家庭暴力個案訪視輔導紀錄、基隆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庇護安置申請書及個案紀錄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醫院診斷受有外傷。
(二)證人即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所長 林宏文 及據報趕赴上開被告住處處理之警員 楊炳亮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除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糾紛外,曾見被告甲○○○另到七堵派出所去過一次,我知道好像是跟她家庭的糾紛而到派出所」(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到達基隆市○○區○○路十九之二三號處理該件家庭暴力糾紛時,現場有甲○○○、戊○○、丁○○夫妻、丙○○、乙○○○等人,雙方(證人指出一方是甲○○○,另一方都是她先生的家人)有拉扯的痕跡,不是很嚴重,甲○○○身上有一些小抓傷,她並說是她丈夫全家人都打她」(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等語;而告訴人戊○○、乙○○○、丁○○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曾多次與告訴人戊○○、乙○○○、丁○○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曾主動至派出所尋求調解(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二九頁、第四0頁);參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基警分三刑字第0六九八號函檢送之「七堵派出所呈報單」,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至四時「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係分別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二分接獲指揮中心通報,位於八德路十九之二三號前有家暴案,經警抵達現場瞭解,因越南新娘甲○○○與丈夫(戊○○)欲離婚引起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均有輕微擦傷」、「於十四時十二分至八德路十九之二三號處理家暴,到達現場瞭解夫妻因欲離婚而吵架起糾紛,經調解後自行離去」,堪徵被告甲○○○關於遭受家庭暴力傷害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尚非子虛。
(三)雖被告提出告訴指稱案發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與上開「七堵派出所呈報單」及「工作紀錄簿」所登載之日期,略有出入;另證人林水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參加其所主辦之「福德宮新春進香快樂遊」旅行,與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場參與毆傷等情未合,然被告原為越南國人,來臺未久,對於臺灣有關人、事、時、地之認識及表達,並不熟悉,且其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距所訴事實發生時已有十餘日之間隔,對於事發日期之計算錯誤,及無法確實記憶當次參與毆傷之人,尚屬常情。況被告甲○○○與夫家全家相處不睦、輒生紛爭,不只一次至派出所尋求調解,甚且先後數次就所告訴家庭暴力事件施暴者之陳述,並不一致(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號案,於「庇護安置申請書」中陳稱施暴者為婆婆乙○○○、夫兄丁○○,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中指稱施暴者為婆婆乙○○○、夫戊○○及夫兄丁○○),益徵其記憶模糊。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因遭家庭暴力傷害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既非虛妄,縱因誤認或記憶不清,致指訴之行為人及行為時間,與事實有所出入,仍未能遽認係出於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難逕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對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證人林水池既證稱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參加其所主辦之進香旅行,被告猶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告訴人丙○○毆打,即非事實,縱因被告記憶模糊不清,應不致誤認家庭成員,且就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前後陳述有明顯出入;(二)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告受有外傷,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四人共同毆打所致;(三)證人楊炳亮已證稱到場處理時未目睹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惟查:(一)被告因與夫家相處不睦,迭生爭執,並多次報警處理,無法清楚記憶遭毆打之確實時間及經過細節,尚不悖於常情,已如前述;(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並檢具驗傷診斷書為證,自堪資為其指訴之佐證;(三)證人楊炳亮已證稱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目睹被告身上「有一些小抓傷」,被告並稱均係遭夫家人毆打所致。至證人楊炳亮警員係據報始前往被告住處,未目睹告訴人有出手毆傷被告之行為,乃事理之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