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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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二七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二七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五○○,其餘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元標購取得所有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供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元(逾越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等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悉,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建築公司承購;嗣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四九二八建號房屋,為另一被上訴人丙○○向法院標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四九二八建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丙○○經營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其部分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亦未據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向法院所標購之系爭建物,係另一被上訴人甲○○交付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之出租業務,以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員工薪資後之餘額,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接獲法院通知前,並不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標購,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五○○,其餘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九百萬元標購取得所有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供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租金收入明細表(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標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出具,由其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甲○○今就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之房屋全部(即包括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丙○○所標購同小段四九二八建號之建物)使用權交由丙○○管理、使用、收益直到還清欠款為止,...若所欠之金額全部還清時,須將不動產使用權交還(收益金額須扣抵利息或本金)。」之意旨,被上訴人甲○○顯以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丙○○,供為停車場經營管理,以所收取租金(使用、收益)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債務(租金),即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建物租予被上訴人丙○○經營停車場業務,使用收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丙○○以其對於被上訴人甲○○之債權,抵償以代對於被上訴人甲○○支付租金之義務,即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中萬分之五五○○應有部分非被上訴人甲○○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甲○○、丙○○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毋庸置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未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於接受被上訴人甲○○所出具之同意書,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意旨,於上訴人為解除、終止租賃契約前,尚難認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其經營管理停車場業務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侵權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四五○○,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之所有權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丙○○經營停車場業務,收取租金抵償其債務,受有利益,侵害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被上訴人丙○○提出前揭同意書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甲○○雖於原法院到場抗辯其不知悉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不足以否認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對於系爭建物已有萬分之五五○○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事實,其所為之抗辯為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自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判例意旨,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丙○○經營停車場業務之系爭建物,經會同本院履勘,有三十五個停車位,以每月每個停車位之租金六千元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五○○,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6000×35×5500/10000=115500);惟查被上訴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丙○○經營停車場業務之系爭建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會同上訴人履勘,固有三十五個停車位,可供停車之用,但並非悉數出租,由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陳述「...只停白天的有二千也有三千的,停整天的就六千...」等語,及其所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份之明細表,其金額則有四千元、五千元、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六千元及二千元不等,依此計算,失之客觀,但以上訴人主張以每個月每個停車位六千元,依三十五個停車位計算,顯不相當,且有過高之嫌,均不足為憑。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丙○○經營停車場業務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以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包括坐落之基地)向法院標購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辛字第一○一七三號通知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一八三至第一八五頁)、分配表(本院卷第一○○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雖坐落於臺北市○○○路金融商圈,惟其巷道不寬,經營停車場業務,出入口又不寬,以熟悉路況之駕駛人為其顧客,本院參酌其地理位置、巷道來往車輛、及當前社會經濟(系爭建物基地九十三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九千六百元、銀行存款年息低於百分之二)等情況,認其租金以不超過上訴人標購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00000000×0.05÷12=43408、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責任,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開範圍內,駁回其中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之訴,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法院此部份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陳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份無理由,部份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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