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與其汽車左後門發生碰撞,再撞到前車門,然依物理現象,被告如係於碰撞後始反應停車,則於碰撞後仍有些許前進,但告訴人係前方遭擋,即無法再前進,則如被告所辯屬實,其汽車上之刮痕應向後刮,然本件被告汽車上刮痕卻與上開物理現象相反,顯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辯,再依現場圖上繪製之告訴人車輛倒地與被告停車位置,告訴人通過該路口之距離較多,而被告車輛偏轉情形與道路行進方向未呈直線,已過度歪斜,顯見被告於行車之際未注意左側來車,嗣於發現左方來車時,為避免發生車禍而有轉向行為,自足認被告涉有過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不可採,非有積極證據為證,尚難以其辯解不可採,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確駕駛車輛於右揭時地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固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所駕駛車輛呈現之刮痕,查係與告訴人駕駛機車碰撞後造成之結果,苟非與認定被告就該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有關,尚難徒因被告就該刮痕造成原因所為辯解與事理不符,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公訴人以被告駕駛車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復疏於注意在其前方駕駛機車之告訴人而肇事,然本件車禍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而係於穿越交岔路口之際,與左側駕駛機車亦欲穿越同一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致,被告駕駛車輛左側撞擊,即屬必然,其所為告訴人駕駛機車先撞及後車門、再撞及前車門,核與其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是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無涉,公訴人執此碰撞之事實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非有據;再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甫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有現場圖與照片在卷可稽,而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自警詢時起,均否認己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駕車,是被告若信賴號誌所示而進入交岔路口,並不因告訴人較早進入該路口即應就任何發生之事故負責,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如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乙節,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行駛,經過與環河路交岔路交岔路口,應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由北向南,沿環河路通過上開路口,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前方,甲○○一時無法煞車而向右偏轉後,車身仍撞擊乙○上開機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直行,要上橋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且伊當時行進方向路口號誌是綠燈,是告訴人撞到伊駕駛車輛之後車門才往前滑行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肇事前我車沿大觀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路口號誌綠
燈,我車跟隨前方一部客貨兩用車直行,於肇事地點有部重機車FDF─八三九號沿環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FDF─八三九號車闖紅燈,我車左後車門與FDF─八三九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問:你於何時?何時?與何人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Z二─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於板橋市○○路、環河橋頭與乙○所騎乘之FDF─八三九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問:發生事故時之行車方向及發生經過為何?)當時我駕駛Z二─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於板橋市○○路○段○○○巷行駛(西往東方向),至環河道路與環河橋頭時,與從環河路(往土城方向)由乙○所騎乘之FDF─八三九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問:事故發生時你所行駛之車道交通號誌為何?)當時我所行駛之車道號誌燈為綠燈,且當時我前方尚有一部自小客車,當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前方的自小客車開動我也跟著開動」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0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有無發現他的車?)他是先撞到我的左後車門,才又撞到前車門」、「(問:《提示現場圖》有何意見?)我沒有看見他」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依被告之供述,雖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且係告訴人先撞到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因而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㈡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肇事前我從華東公園出發行駛環河路,行經環河路與大
觀路口時,有一台自小客車Z二─一八七三沿大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口,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我機車右側發生擦撞,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肇事時我倒地後,對方自小客車Z二─一八七三左前輪壓在我的手臂(左手)上,是路邊民眾告訴自小客駕駛倒退才把我的左手臂拉出來的」、「(問:你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之身體傷害受傷程度及車輛損壞部位為何?)雙手及雙腳均受傷。左前車頭邊條脫落,機車漏油」、「(問:你於何時?何時?與何人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騎乘FDF─八三九號重機車在板橋市○○路、環河橋頭與甲○○所駕駛之Z二─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問:你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行車方向及肇事當時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騎乘FDF─八三九號重機車於環河道路行駛(往樹林方向),至環河路、環河橋頭時,與從大觀路一段(西往東)出來由甲○○所駕駛之Z二─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問:事故發生時你所行駛之車道交通號誌為何?)當時燈號是綠燈」、「(問:你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之身體傷害為何?有無至醫院驗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我有至桃園榮民醫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於偵查中指述「我在前面,他(指被告)從後面撞我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問:發生撞擊情形如何?)當日我是在他前方,他轉小彎才會撞到我」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0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當時騎車在何方向上?)我是環河路要往樹林方向,我要回樹林」、「(問:經過大觀路口時,有無號誌?)有號誌,當時是綠燈,我是綠燈要過來,被告從後面來撞我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於警訊指稱本件車禍係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惟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是被告駕駛車輛從伊所騎乘之機車後面撞上,其就本件車禍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
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及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行車方向,可認被告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一段與環河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而參酌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至左前車門有明顯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有損壞情形,而兩車碰撞後,機車係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旁倒地,以此研判,可認被告前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之碰撞情形與事實相符,即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另依該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大觀路往東方向與環河路往南方向交會處約略呈四十五度(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一般呈九十度角之交岔路口,且大觀路一段往東經過該交岔路口往環河橋方向,亦非筆直之路段,即大觀路一段往東欲駛向環河橋,於行經該交岔路口需偏右行駛始得駛入往環河橋之路段,則被告駕駛車輛沿大觀路一段往東欲駛向環河橋,至該交岔路口時原即會沿路順勢偏右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已完全在環河路南向之路段上,亦即當時若行駛在環河路南向路段之車輛理應會注意其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過,況且因該交岔路口之大觀路東向與環河南向係呈約四十五度角,當被告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已在環河路南方路段上,實難以注意其左後側之來車。從而,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自後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亦徵告訴人於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已駛入交岔路口,並在環河路南向路段上,則被告實無從注意其左後側即環河路南向路段上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來車。
㈣至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鑑
字第九二0二七六號函示本件車禍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當時號誌如何,故無法據以鑑定,是依該函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臺北縣政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僅足認本件車禍係由姓名不詳之女子報案;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據此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當時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已在環河路南向路段上,因無從注意其左後側環河路南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來車,難認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尚難憑告訴人所受傷勢,即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