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9號陳報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施柏宇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逕行搜索後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段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將上開「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解為係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要件是否符合,無論係欠缺實質理由(即不否符合第13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要件),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第131條第3項前段),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另參以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須迅速搜索,得逕行搜索之, 爰增 定第二項。三、檢察官執行搜索結果,應讓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爰增列檢察官指揮或執行搜索後,應函知法院。至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報告其管轄之檢察署及法院。」。由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執行緊急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經查,陳報人於104年4月17日10時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派員,自104年4月17日10時50分起至同日12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對受搜索人施柏宇執行逕行搜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應於104年4月17日實施逕行搜索後3日內即104年4月20日前陳報本院方屬適法。惟陳報人遲於10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逕行搜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中檢 秀叔 104偵5322字第038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可憑,其陳報顯已逾法定期間,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以維法制
四、末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本件逕行搜索雖有遲誤法定3日期間陳報之違誤,惟就該次逕行搜索扣得之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仍有待將來訴訟審理時,由承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體審查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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