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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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家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乙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家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9頁反面)、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之照片(見偵卷第16頁)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99年4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北地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佐,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曾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起訴,故聲請人依法追訴被告本件犯行,即無不合。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及科刑紀錄,又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又其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與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驗餘淨重0.1368公克)業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考,雖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以置放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是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借得云云置辯(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33頁),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是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所餘,並稱: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未聽清楚也是講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衡以扣案之背包內,置有被告所有之手機與證件,被告復未能說明「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察,堪認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所辯,洵難採信,而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另扣案之HUAWEI及LG廠牌手機各乙支(詳如偵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係屬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