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20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品薰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品薰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火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負責管理該會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財產,並依該會捐助章程之規定處理會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該基金會之款項不得移供該會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詎黃品薰因需資金供己周轉,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管理上開帳戶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9月7日,將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友人 許登財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積欠許登財之款項。㈡於102年4月25日,將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其中之223萬元匯入自己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200萬元供己使用,其中之57萬元匯入許登財指定之 許登發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積欠許登財之款項、其中之120萬元匯至友人 江崇霖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積欠江崇霖之款項。㈢於102年1月15日,將該基金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80萬元匯至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匯入許登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積欠許登財之款項。㈣於102年4月26日,自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供己使用。㈤於102年5月6日,自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供己使用。㈥於102年9月2日,將該基金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20萬元匯至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匯入許登財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積欠許登財之款項。㈦於102年9月6日,自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供己使用。
㈧於102年9月9日,自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供己使用。㈨於102年9月12日,自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供己使用。㈩於102年10月15日,將該基金會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5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後,其中240萬元交付予友人許登財,以清償積欠許登財之款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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