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漢全與 蕭德恩 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共同育有1女,並居住在蕭德恩家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套房。陳漢全與蕭德恩於民國103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前揭同居住處因細故起爭執,陳漢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蕭德恩所有之IPHONE5S手機往玻璃窗摔擲,致使該手機及玻璃窗因而毀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德恩。
二、案經蕭德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漢全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蕭德恩、 黃奇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蕭德恩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證人黃奇仁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29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全於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1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蕭德恩具結指訴伊所有IPHONE5S手機及玻璃窗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一節完全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復據證人即現場警員黃奇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29頁),另有玻璃窗破損照片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蕭德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S手機往玻璃窗摔擲,致使該手機及玻璃窗因而毀損無法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應予責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暨毀損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全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前揭林森北路85巷70號2樓套房樓下等候告訴人蕭德恩,告訴人蕭德恩下樓後見被告陳漢全於樓下等候,不願與其交談欲騎乘摩托車離開,被告陳漢全見告訴人蕭德恩不願交談,一時氣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騎乘機車倒車時,故意加快速度以機車衝撞告訴人蕭德恩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蕭德恩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陳漢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漢全涉犯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既屬故意犯,則依刑法第12條、13條之解釋,自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若不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該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漢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德恩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漢全固不否認有於103年8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前往前揭套房樓下等候告訴人蕭德恩,欲與之商談女兒監護權事宜,且於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機車車尾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接觸、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機車停放告訴人機車前方較接近路口之位置,伊必須先倒車退出停車格、擺正車身後始能騎乘機車離開該處,在伊倒車時正好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伊機車車尾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但僅僅碰觸一下,告訴人與伊均未下車,隨即騎乘機車駛離,倘伊有意以撞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伊焉有可能與告訴人機車僅發生一次接觸,告訴人所為指訴顯係誇大不實之詞,自不能僅憑其單方指訴而認定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五、告訴人蕭德恩雖指稱被告陳漢全係為阻止伊騎車離開,故於騎乘機車倒車時,故意加快速度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第1頁反面、第34頁),然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於104年1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蕭德恩妨害自由毀損案.asf。影畫面勘驗區段:錄影時間103年8月4日上午8時43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44分57秒止(約播放時間32分20秒起至34分16秒之區段)。㈡(08:43:00)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即二人之正前方)前進。㈢(08:43:39)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再次出現於畫面下方,二人往同方向前進,行進間彼此有交談狀態…。㈣(08:44:06)二人再次向後轉往回走。(08:
44:11)二人同時向畫面左側即二人自身右側轉向。(08:
44:15)被告向後轉於畫面左側往前行進。(08:44:20)被告往其停放機車處左轉,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08:44:31)被告拿出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安全帽。(08:44:35)告訴人此時將其騎乘之機車自其身方向向後退(即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進)。(08:44:38)告訴人因準備往畫面上方行進即調整車頭往其自身右側轉向。(08:44:44)告訴人調整好方向後往畫面上方即其自身之前方行進。(08:44:45)被告此時亦欲退車駛離停車處,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往畫面右方(即往其自身之後方)方向退出;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此時亦逐漸接近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處。(08:44:46)被告之車尾逐漸貼近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08:44:47)二車此時發生碰撞,被告之車尾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二人因碰撞之力道暫停行進(告訴人)與退出(被告),惟二人均未因此離開各自之機車駕駛座。(08:44:49)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各自在機車駕駛座上穩住車身後繼續行進。被告順勢調整車身將車頭右轉後再往畫面左方行進,告訴人則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進。(08:44:50)二人陸續消失畫面中。」,有本院104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及第33至46頁)。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必須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為強制行為,才屬該當;又所謂強暴、脅迫固不必如強盜罪般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必須要有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否則恐將導致強制罪之涵蓋範圍極其廣泛,只要任何人意志或行動感受到壓制,行為人即該當本罪,則恐非立法者之本意,合先敘明。承上,依前揭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可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及第33至46頁),被告騎乘機車車尾雖有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惟依現場停車格及道路位置,被告之機車本停放於告訴人機車前方更靠近林森北路路面之位置,且被告之機車需先倒車駛出停車格再朝右擺正車身後始能駛向前方林森北路,縱於被告倒車擺正車身之過程中,嗣告訴人蕭德恩騎乘機車經過,伊機車車尾因而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惟碰撞僅有一下,而被告、告訴人均未因此離開各自之機車駕駛座,且該人二人各自在機車駕駛座上穩住車身後繼續行進朝林森北路駛離,實難僅因上揭一次碰撞即認定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騎車駛離該處而蓄意所為。且本件既無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意加快速度以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阻止其離去之行為,縱被告於倒車過程中,其騎乘機車車尾曾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一次碰撞,亦難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難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從而,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訴,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之犯行,就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