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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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宏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8項之規定,於投票日2日前將登載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對公職人員之選舉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實應予非難,惟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27號被告黃智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為台北市第12屆大安區龍圖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明知其僅取得台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高職肆業,並未取得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校畢業資格,竟基於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日,在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龍圖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學歷欄位,填載「大安高工畢業」,及在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龍圖里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學歷欄,填載「大安高工畢業」之文字,並檢附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龍圖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持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8項之規定,於投票日2日前將前開登載黃智宏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登載資料之正確性,及台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里民對候選人選舉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 蕭萬居 告發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智宏之供述│1坦承未於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僅││││具該校肆業資格││││2供承於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第12屆里長選舉,填寫││││大安高工畢業之文字││││3辯稱係身體不適頭昏誤繕││││等語,惟被告連續於如事││││實欄所述二份文件填載大││││安高工畢業,所辯顯不可││││採│├──┼──────────┼────────────┤│二│告發人蕭萬居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3│被告填寫學歷為大安高工畢│││年12月17日北市安民字│業,並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後附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記參選103年台北市大安區│││、登記申請調查表、個│龍圖里里長│││人資料及政見稿、及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四│被告在大安高級工業職│被告未取得台北市立大安高│││業學校之學生學籍表│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資格,││││僅取得台北市立大安高工附││││設進修學校肆業│├──┼──────────┼────────────┤│五│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填報學歷為學士以下之高工│││年12月17日北市選一字│,依規定申請登記時無需繳│││第0000000000號函│交畢業證書等證明文件。另││││選委會無需實質審查│├──┼──────────┼────────────┤│六│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第│選委會編印被告學歷為大安│││12屆里長選舉公報│高工畢業│└──┴──────────┴────────────┘
二、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選務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8項之規定,於投票日2日前將前開登載被告不實學歷之選舉公報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而行使之,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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