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雲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雲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韓雲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韓雲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9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17號被告韓雲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雲龍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燈光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其方向轉為紅燈時,貿然前行,適 廖彥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莊敬路北邊機車待轉區於其方向綠燈後往南直行至該處,致上開二車碰撞,廖彥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擦傷、挫傷、左手四、五指擦傷、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雲龍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廖彥程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 廖連祥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佐證被告行車通過停止線時,││││其方向燈號已轉為紅燈,被告││││未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