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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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叁零叁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後即持有之」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30公克愷他命後即持有之」且刪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1支」,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函」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並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贓證物照片共3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君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購進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純度及純質淨重非鉅,並念及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予入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
1項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為27.3032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香菸1支,經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81號被告林君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後即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搭乘由 陳宋杰 (警方另案移送)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路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詢問時,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白色結晶1袋,毛重2.9960公克,淨重2.7310公克,取樣0.0586公克,餘重2.6724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2.3323公克;白色結晶2袋,毛重6.0050公克,淨重5.4750公克,取樣
0.0572公克,餘重5.4178公克,純度85.8%,純質淨重4.6976公克;淡褐色結晶7袋,毛重20.9760公克,淨重19.3660公克,取樣0.1530公克,餘重19.2130公克,純度86.3%,純質淨重16.712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3.7428公克(計算式:2.3323+4.6976+16.7129=23.7428)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香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君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可憑。而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君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珮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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