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1日經由債務繼承關係,而
積欠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26元之借款保證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促字第23738號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
判決確定,而經被告於93年間持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以及原告於95年4月17
日就前揭執行程序未獲清償部分自動清償後,該等債權債務
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債務業
已消滅之事實,仍於98年9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
處所核發93年度執北字第321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84
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依被告聲請
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大眾證券左楠分公司所開立集保帳戶內之
「大聯大」上市公司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並禁止原
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嗣經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
議後,被告始具狀撤回該等執行程序,並經鈞院執行處撤銷
前揭扣押命令。惟因被告前揭誤為聲請扣押行為,業已致原
告無法於扣押期間內出售系爭股票獲利,並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2,888元之價差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元及自
損害發生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債務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後,故於98年
9月14日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所核發93年度執北字
第321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且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系爭股票,惟被告隨即
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執行程序,而原告於扣押命令
撤銷後,本得自由處分系爭股票,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況股票價格每日皆有變化,亦難以認定其受有之損害額為
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於91年3月21日經由債務繼承關係,因而積欠被告共計
770,026元之借款保證債務,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3738號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
1443號民事判決確定,經被告於93年間持前揭支付命令、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以及原告於95
年4月17日就前揭執行程序未獲清償部分自動清償後,該等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除有卷附原告所提出
之放款利息收據、被告公司95年4月7日(95)南銀企債字
第1539號結案通知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債權
債務關係消滅後,竟疏未注意而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並於該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系爭股票一節,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9184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因清
償而不復存在,則被告前揭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自難
認屬適法,自已構成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又本院執行處依被
告聲請於98年10月6日對原告開立於大眾證券左楠分公司之
集保帳戶內系爭股票進行扣押後,被告雖於98年10月19日具
狀撤回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23日寄發撤銷扣押
命令通知,大眾證券左楠分公司於同年10月29日收受通知後
,隨即於同年11月3日將系爭股票匯還予原告等情,除有系
爭執行程序卷附回證可稽外,復有卷附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9年2月26日眾證(99)左楠字第52號回函足憑,因
之,參以上情,原告主張於上揭扣押期間內確有無法就系爭
股票進行自由買賣之事實,而有處分權受侵害之事實,亦足
以認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
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關於原告於扣押期間內是否確受有無法賣出系爭股票之消極
損害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其所開立集保帳戶於98年9月1日至98年
11月10日交易對帳單以及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
函所附交易對帳單所示原告所持有股票歷來交易情形,原告
所持有諸如「廣明」、「大聯大」等上市公司之股票買入、
賣出日期,相距均未逾數日,可知依原告交易持股習慣應均
屬短線操作交易,目的在於藉由股票買賣價差以取獲利益,
而非以長期持有股票、實際參與各該上市公司經營為目的;
其次,再參以上揭對帳單可知,原告集保帳戶內股票遭扣押
之際,持有「大聯大」上市公司股票共計10,000股,而於扣
押期間內,除因遭扣押而無法賣出之系爭股票4,000股外,
原告已於98年10月20日將未遭扣押、得自由處分部分之其餘
「大聯大」上市公司股票6,000股,全部同時以每股48.5元
之價格委託賣出並均成交,是以,徵諸上開各情,原告主張
其於扣押期間內確有賣出系爭股票之計畫,惟因遭扣押而無
法隨同其他未經扣押部分之「大聯大」上市公司股票併同賣
出,致受有所得利益之消極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⒉關於原告所受消極損害金額之認定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卷附系
爭集保帳戶對帳單所示,原告於集保帳戶內股票遭扣押時,
計有「大聯大」上市公司股票共10,000股,分別先係於98年
9月28日以每股44.5元之價格委託買入5,000股【成本金額
計算式:每股44.5元×5,000股+手續費(每股44.5×5,00
0股×費率0.001425)=222,817元】,再於同年9月30日
以每股45.5元之委託價格買入5,000股【成本金額計算式
:每股45.5元×5,000股+手續費(每股45.5元×5,000
股×費率0.001425)=227,824元】,惟本件遭扣押部分之
4,000股究屬於上開何筆買入之股票,則因現行公司法採行
得不發行實體證券及無實體交易等制度,而無從區別,是本
院認以原告買入上開「大聯大」上市公司股票10,000股之平
均買入成本,作為計算本件差價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應屬
合理,準此,應認原告買入系爭股票之每股成本金額為45.0
64元【計算式:(222,817元+227,824元)÷10,000股=
45.064元】;又原告本擬於98年10月20日、以每股48.5元
賣出全部「大聯大」上市公司股票,惟其中4,000股因遭扣
押而無法賣出一節,俱如前述,是以,若系爭股票未遭扣押
而依原告原定委託價格成交時,則原告應可獲得總金額為19
3,141.55元【計算式:(每股48.5元×4,000股)-手續費
(每股48.5×4,000股×費率0.001425)-證交稅(每股48
.5元×4,000股×稅率0.003)=193,141.55元】,則於
扣除前揭買入成本後,原告因未能如期賣出系爭股票所受之
差價損失金額應為12,886元【計算式:193,141.55元-(平
均每股買入成本45.064元×4,000股)=12,8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6
元,及本預定賣出系爭股票而因無法自由處分受有損害之日
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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