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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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告 陳子羽

被告 謝浩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他人提供報酬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 蔡千涵 」者,供暱稱「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依暱稱「蔡千涵」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的錢雖匯入系爭帳戶,然非伊騙原告,伊也是被騙(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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