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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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號

原告 張淑君

被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 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提款車手職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鳯妍 」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名稱「台股交流」LINE群組內,指示下載虛構之炒股軟體,佯稱: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可配合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量申購新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林依晨 」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上開30萬元,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30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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