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志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農會旁之空地飲用米酒若干後,至同日23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PN-02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劉宇軒 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20723號、第E76B20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各於101年間、104年間、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104竹東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