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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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4號

原告 郭皓翔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昌里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1萬92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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