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益鋒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路口之際,因機車排氣管斷掉且發出聲響有噪音污染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0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04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4年9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