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游芳珍於民國106年2月8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店長 陳永裕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之「UNIDESIGN」輕肌涼感衣1件、價值20元之「歐維氏榛果BAR」巧克力1條時,因思及其友人生活拮倨,為供其友人使用,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涼感衣及巧克力並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內,得手後,步出店門之際為店長陳永裕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涼感衣及巧克力(業已發還陳永裕)。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游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書、犯罪現場圖各1份。
三、核被告游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且被害人陳永裕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暨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與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涼感衣1件及巧克力1條,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