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森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17895號被告林秋森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有竊盜等罪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騎樓前,見 張訓誠 所有放置於牌照號碼638-JQ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半罩式及全罩式安全帽各1頂(價值合計新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2頂安全帽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張訓誠發現上開2頂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訓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森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訓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列印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