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LAY換膚霜貳瓶、羅蜜歐多媒體隨身音響壹台、PADDY充電線貳條、音響影視專用延長線參條、KOLIN充電線壹條、KOLIN氣密式耳機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4行關於「五金商店賣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旺賣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780元之OLAY換膚霜2瓶、羅蜜歐多媒體隨身音響1台、PADDY充電線2條、音響影視專用延長線3條、KOLIN充電線1條、KOLIN氣密式耳機1條,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