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除罪事實欄第8行「正在小吃店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正在路旁小吃店內」,第12行「(已發SARYANTI)」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均已發還SARYANTI)」,及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皮夾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玉桂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仍不思悔改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皮夾1個,均經發還被害人,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2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張玉桂竊得之皮夾及其內現金2100元,本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