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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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89年
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25號、第47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7月5日因案經警通知到案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1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張(警卷第6頁至第7頁)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毒偵緝卷第25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年
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將其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再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已離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長年從事家族事業之歌仔戲班搭棚工作,惟無恆產及積蓄。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需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近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迄今仍未戒除,遇有損友則易受吸引而再犯,足見其自制力偏低。又其與家人關係尚佳,其前妻每週均往探視,仍對其提供相當之關懷及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以不負家人之期待。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