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31日10
6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芳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判決書正本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於民國106年9月8日由其同居人即其兒子「賴○○(字跡難以辨識)」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就被告住所之送達自
106年9月8日起發生效力,而被告上訴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是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
6年9月18日,而被告於本件判決書合法送達後至106年9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蓋日期為憑,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