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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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43號異議人單也真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雖判決廢棄部份第一審裁判,然因異議人不服二審判決結果,業已上訴至第三審,是本件訴訟及假執行之裁判均未確定,相對人主張得就超過第二審判決金額部分,先行取回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即屬無據,且相對人於假執行時原所持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之建物有9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萬分之10912,現已大幅減少為建物3筆,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4336,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故本件倘若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即難以保障異議人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曾因與異議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於供新臺幣(下同)351,09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就給付異議人超過164,970元部分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廢棄,依前開說明,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異議人雖主張已就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本案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均未確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一審部分假執行既經二審法院判決予以廢棄,則該廢棄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均已失其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58條之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縱異議人提起上訴,亦無從再恢復假執行之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假執行之裁判尚未確定,即屬無據。異議人既不得依該廢棄部份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於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186,120元(計算式:351,09
0元-164,970元=186,120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部分縱然屬實,亦非本件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所應審究,異議人如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另行聲請保全程序,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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