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劉東翰 被告 宋嘉振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東翰起訴主張:被告宋嘉振與原告之前妻 吳鎧伶 (吳鎧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為相姦行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起訴,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非屬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原告之前妻吳鎧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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