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
0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5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2月3日起算,迄至102年12月2日為止,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25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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