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肇毅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肇毅涉嫌犯強盜等案件遭法院羈押,聲請人隨身帶入看守所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女友 張靜文 之提款卡,因聲請人羈押禁見,無法寄予家人及女友,請准許聲請人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張靜文名義之提款卡,寄交予聲請人之母親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又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羈押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有得於釋放前使用全部或一部保管物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自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逕向看守所申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