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院電話詢問查獲員警 陳駿逸 ,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一節,經答覆被告無自首之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卷第18頁),是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