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4號聲請人大仁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翠萍 代理人 李詩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玆因聲請人由清算人黃陳翠萍進行清算程序後,發現其無任何資產,惟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已知之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應負之租稅債務共計三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惟其已無任何資產,已經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一0一0二0二二八五號函為證,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租稅債務,殆無疑義,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清償債務,非無可採。然本件聲請人現已無任何資產,前已述及,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並無財產以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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