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陳肇浩 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作詮 律師相對人 余姈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7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伊以新臺幣(下同)217萬元為擔保物,嗣聲請人提出217萬元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之217萬元另有他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等值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