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絹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三重區中興北街239號旁巷口,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對向、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孫翊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腕、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翊涵告訴被告林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