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葉義賢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柯捷詠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為惡性匪淺,原審就本案犯行判處拘役50日,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因有案件在身,一時氣憤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許菁樺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