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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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世弘 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當庭由電腦螢幕所見書記官打出的筆錄與當事人所述內容不一致,聲請交付111年10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16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0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件於111年10月29日當日並未開庭,有本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