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清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2年1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清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下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8月19日下午9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清俊固不否認其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辯稱,伊曾於8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之後並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是之前施用毒品所殘留體內云云,復改稱,因睡不著,將安眠藥置入之前使用過海洛因之針筒注射,可能因此有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經警持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反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51至58頁),並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1份(見警卷第1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尿液初步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1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代謝物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即48至96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仍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依前揭函示意旨,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嗎啡之數值達588ng/ml,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300ng/ml甚多,前揭檢驗結果自屬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因海洛因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07年8月19日下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乙事,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是8月7日前施用毒品後所殘留,後又改稱誤以殘留海洛因之針筒注射安眠藥云云。惟查,被告先後就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說法前後不一,是否出於真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本案採尿之時間為107年8月19日下午9時35分許,距被告自述前次採尿之107年8月7日,已相隔12日之久,早已超過96小時,而被告本次尿液經檢出嗎啡之數值達588ng/ml,超過標準閾值300ng/ml甚多,揆諸前開函文說明,顯非8月7日前施用所殘留,此部分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明知針筒內有毒品海洛因,竟仍摻入安眠藥而施用,仍屬故意施用甚明,其辯稱無施用毒品海洛因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小學畢業、自述經濟能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榮家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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