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獻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2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獻仁知悉其無購車之真意及償還車輛貸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聰榮機車行佯稱欲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1,996元,分12期給付,張獻仁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應於每月給付1期價款,每期應清償6,833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自聰榮機車行受讓該債權,嗣張獻仁於105年3月16日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於105年3月17日將本案機車賣予他人變現得款4萬5,000元,嗣分期付款拒不償還,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獻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3、12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9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0頁正反面、簡上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人員 王安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至23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仲信公司105年7月26日105年度(刑)字第0503A06550號函、本案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8月20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677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7年8月21日嘉監營站字第1070170687號函及所附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至15、55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簡上卷第31至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與仲信公司和解,然因病無力
負擔和解金,始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
知自己並無資力清償貸款,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仲信公司,藉此獲取貸款,所為實在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暨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本件原審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