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6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梁昌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子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玉真
一、債務人陳子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子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玉真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子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子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玉真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子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子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玉真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陳子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子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玉真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陳子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子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玉真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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