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 郭志輝 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5月不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郭志輝前曾因犯毒品、妨害性自主等7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5月、5月、5月,最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至3)、1年6月(編號4至7)確定,嗣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應將同欄第6至7行之「為警於同年月23日18時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補充更正為「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其有另案執行通緝,將其帶回調查,其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自承犯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其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妨害性自主等7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5月、5月、5月,最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至3)、1年6月(編號4至7)確定,再接續執行至10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有另案執行通緝,將其帶回調查,被告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自承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係就尚未發覺前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輝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5月不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3日18時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