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崇斌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崇斌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崇斌之債務總金額為50萬3061元,名下除車齡均超過10年無殘值之汽車2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500元,另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洪0廷6,000元、母親 洪陳敏 治扶養費2,00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乙節,觀之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105、106年均無任何收入,名下財產僅有車齡逾10年之汽車2部(第41-46頁);次查,其有以臺南市冷氣空調裝修職業工會之名義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22,000元(第
47、39頁),核與其所述收入相差無多,尚堪採認,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按關於同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僅約6,500元(第15頁),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又聲請人未婚、認領有未成年子女洪0廷(000年0月出生,第50頁),是依法對該名子女有扶養義務,核與其生母平均分攤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此部分扶養費為6,000元(第16頁),亦低於前揭標準除以2之數額【計算式:14,866÷2=7,433】,亦堪採取。再查,聲請人另主張有高齡74歲之母親(父親已過世)需扶養(第51頁)乙節,查其母親 洪陳敏治 育有二子一女,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1/3,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之此部分扶養費為2,000元(第16頁),亦低於前揭標準除以3之數額【計算式:14,866÷3=4,955】,亦足採憑。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4,500元後,僅餘3,500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以「分72期、以本金加利息等列計債權,每月清償7,32
1元」之方案(見調字卷第32、37頁)。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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