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 周育賢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玫珪 被告 陳俐君
朱志平 屈琇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9頁),嗣於108年1月11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借貸500萬元予訴外人菁典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菁典公司)與 吳承衡 ,菁典公司負責人 陳柏丞 提供菁典公司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地含車位權利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並於106年1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又被告陳俐君向原告表示菁典公司為被告陳俐君、朱志平、吳承衡等3人操作之人頭公司,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俐君、朱志平投資資金與吳承衡一同購買,嗣後被告陳俐君與朱志平將菁典公司負責人由陳柏丞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林慧雯 。此外,被告陳俐君及朱志平不斷欺騙原告,稱桃園房市崩跌,原告已不可能如數拿回借款500萬元,須忍痛認賠,並要原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於變賣,原告為其所騙,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先給付70萬元予原告,並承諾於售屋後至少給付原告130萬元,另提供被告屈琇華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指南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為被告上開說法所騙,並於106年6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嗣原告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後,始知悉被告早於106
年5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予 宇漾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漾公司),買賣價金為2,682萬元,並於106年7月5日過戶。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賣掉系爭不動產,且事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賣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而朋分入己。此外,被告竟騙稱指南路房地在106年6月19日僅有第一銀行房貸1,522萬元,若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至少可得130萬元云云,然原告事後方發現指南路房地除了第一銀行房貸1,522萬元外,尚有一筆至少300萬元之第一銀行企業貸款,亦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需於賣屋時一併償還,被告竟隱瞞此筆300萬元債務,欺騙原告此屋尚有價值,若以指南路房地市價1,665萬元計算,扣除上開兩筆貸款後,指南路房地已無任何殘值,原告縱使設定指南路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法拿到系爭協議書約定的
130萬元。是以,被告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之事實,以詐術欺騙原告桃園房市崩跌,系爭不動產餘值不夠,並提供已無殘值之指南路房地,欺騙原告指南路房地尚有價值,使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將抵押權變更設定為實際上無價值之指南路房地,致原告損失43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債權-被告陳俐君給付之70萬元=43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俐君曾尋找數個買家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以沒有買家願意購買,嗣被告陳俐君與宇漾公司於106年6月簽訂預售買賣契約,約定若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斯時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直到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宇漾公司。又被告陳俐君、朱志平、吳承衡於102年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菁典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菁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丞亦未簽訂借據,原告與吳承衡為侵占系爭不動產,共同偽造借據500萬元,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6年
6月騙取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同時脅迫被告簽立200萬元欠款協議書,並要求被告交付現金70萬元及簽發本票130萬元予原告,以及提供指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予原告,原告才會返還系爭不動產,否則原告將與吳承衡共同侵占系爭不動產,並聲請法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原告與吳承衡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脅迫被告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甚至簽署相關文件,故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屬無效,原告應返還所詐騙之現金70萬元及本票130萬元,並塗銷指南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6年6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約後被告有依約支
付原告現金70萬元及本票130萬元,並提供指南路房地供原告設定1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0日由菁典公司以2,68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宇漾公司,於106年6月間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10
6年7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宇漾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之事實,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使原告損失430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等事實,欺騙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何涉犯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
債權(見本院卷第8至9、174頁),依前述說明,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債權所受之損失4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等事實,欺騙原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此舉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觀諸證人即陪同原告磋商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 劉芬卿 於本院證述: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曾向伊表示有借吳姓友人5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被告陳俐君有找原告想要處理該抵押權,並提及該不動產利息及管理費若未繳交就會被拍賣,原告詢問伊如何處理,伊當下建議有抵押權就把該不動產買下來,原告則說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約2,000萬元債權,其無力購買。後來被告陳俐君邀約原告至指南路房地,原告即請伊陪同前往及提供意見,斯時被告陳俐君有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三位股東共同出資,被告陳俐君不知道吳承衡拿該不動產向原告借貸並提供抵押權,原告則回以借款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簽署相關文書,原告亦有交付借款,沒有協商必要,被告陳俐君表示菁典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為其可以控制者,希望原告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讓被告陳俐君可以順利處分該不動產,以回收款項,伊有跟原告表示縱使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也可以買賣該不動產,被告陳俐君說她有找到一個買家,但買方看到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覺得會有糾紛,不敢繼續往下談,希望原告塗銷該抵押權,讓被告陳俐君能順利與買方買賣該不動產。伊與原告在旁私下洽談後,有詢問被告陳俐君塗銷抵押權之後,若不動產順利出售,原告有何保障,被告陳俐君表示指南路房地亦為三人合夥投資,其等願意將指南路房地提供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希望能夠設定500萬元之債權,伊馬上以電話詢問仲介友人,該友人表示該不動產目前有委託仲介在賣,且第一順位加第二順位後並不值500萬元之價值,雙方協商結果為設定20
0萬元抵押權,但沒有馬上簽署協議書,是各自回去擬定條款再來商議。隔幾天後,原告有把雙方談好之協議書傳給伊看,伊跟原告表示除了設定抵押權外,應先拿部份現金,因為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後雙方就約在原告承德路住處樓下仲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到場時原告、被告陳俐君均在場,協議書亦放在桌上,該協議書經雙方觀覽後,就簽署蓋印,各自收執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可知原告於簽立該契約前即有因被告陳俐君央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而詢問證人之意見,並於被告陳俐君邀約至指南路房地商討系爭抵押權塗銷事項時,由證人陪同原告一同前往,該次商議過程中被告陳俐君亦曾表明係因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不易出售,故希望原告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意,經原告當場與證人商量,及由證人與擔任 房仲 之友人確認指南路房地之狀況、價值等事項後,初步達成由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改於指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共識,且約定各自撰擬協議書內容以利簽署,嗣由雙方完成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條文並共同簽署完成等情。是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以觀,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等事項並非全無任何經驗,或無其他朋友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並非僅能依照被告陳俐君所提方案塗銷系爭抵押權暨設定新抵押權;另系爭協議書磋商前、協議過程及簽約時,原告均有與證人商議對策、向房仲確認指南路房地狀況,亦知悉被告陳俐君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並於擬定、檢視文件後簽名確認,則原告如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對其不利之處,自可不與被告締約,顯見原告並非無任何與被告磋商、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餘地,或其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與其締約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係在判斷風險後,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被告締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暨設定新抵押權,且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70萬元及130萬元本票,是原告就其自身判斷結果而為上開行為,自難認被告具惡意隱瞞或有設局詐騙原告之情。又被告陳俐君既是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菁典公司之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人,則其基於菁典公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2,682萬元出售予宇漾公司等節,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
7至149頁),應係在所有權之合法權能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 柯明山 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協議書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債權損失430萬元等損害。然參以原告係主張與菁典公司、吳承衡之借貸契約而取得債權,是縱菁典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未因此喪失其所指之債權,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況原告另就上開債權已對指南路房地設定有抵押權,其拍賣結果是否能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未知。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證明就該債權追償無效果前,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⒌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俐君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告知已與
宇漾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謊稱桃園房市崩跌,原告已不可能如數拿回借款500萬元,須忍痛認賠等話語,足認被告屬故意欺瞞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陳俐君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已有找到買方,然買方擔憂第二順位抵押權會產生糾紛,希望原告塗銷該抵押權,讓其能順利買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俐君並未刻意隱匿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以此事詢問被告或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難以被告未就該出售之細節鉅細靡遺告知原告,即據此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指前開被告謊稱之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提出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欲證明指南路房地客觀價值僅1,629萬5,000元及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該鑑定並非法院委託其所進行,上開不動產公司亦非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是否具有鑑定之學養不無疑問,是該文書之內容已難遽信;再細觀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其既未提供據以參考之其他不動產成交價格,或指出其取樣之方法、標準為何,復未說明如何認定建物本身及停車位之價值,且得出鑑定結果之資料亦未附於該文書內以供核對,亦未見其對於不動產尚有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為參酌,自難以其鑑定結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另指南路房地於兩造協商及證人詢問仲介友人後,已初步約定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亦如前述,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議定設定130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應為原告考量其主客觀因素並認係屬可擔保其債權後所同意,要難認定被告陳俐君於訂立該協議書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一事,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其債權受有損害及被告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柏丞、吳承衡為證人,欲證明吳承衡未經
陳柏丞同意私自向原告借貸款項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4頁)。惟本件爭點應係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而本院就此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另請求調查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債權之真實性等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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