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汪依霆
被 告 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審理中數次為之追加(含醫療費用、慰撫金),最後於
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45,067元,及其中305,0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0,062元自追加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 林口 市區方
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20巷前時,為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其本應注意與原告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越,2車即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右髖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右大腿、右小腿、右手肘、右腹壁擦挫傷、胸部
、上臂、踝部、足部、頸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
雙踝肌腱炎等傷害,系爭機車、鞋子亦因而毀損,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90,090元(含尚行美皮膚科診所
之雷射淨膚除疤課程66,300元);②藥材費5,612元;③看
護費用17,500元,依長庚醫院診斷明書,需有需專人看護一
週,由親人看護,以1天2,500元計算);④物品受損12,276
元(含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337元及鞋子破損之損害,鞋子
原價3,880元,現價1,940元,合計請求12,276元);⑤計程
車費用12,535元(因右手臂及右腿受傷,騎車會劇痛,因此
上班及醫院就診均搭乘計程車代步,請求計程車費12,535元
);⑥原已報名付款然因受傷無法前往之路跑報名費用及住
宿費損失合計7,054元(含太魯閣路跑報名1,123元、太魯閣
路跑住宿費9人平均分擔後為1,063元、京都路跑報名及刷卡
手續費4,868元,合計請求7,054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45,067元(計算式:
90,090元+5,612元+17,500元+12,276元+12,535元+7,0
54元+200,000元=345,067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067元,及其中305,0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0,062元自追加翌即109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傷勢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信用卡刷卡明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國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尚行美皮膚
科診所費用收據暨雷射課程合約書暨藥品明細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 盧靜怡 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發票、交易明細、
估價單、車損照片、太魯閣路跑訂單、京都路跑報名訂單、
太魯閣住宿訂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應就本件事故負不法
過失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且其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陳崇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惟被告對於
原告之各項請求,則辯稱只要原告能提出單據都可向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另太魯閣路跑的支出,原告請求1,12
3元是可以退費的,而看護證明應該請專人,若請專人看護
不會造成嚴重的損害,後續針灸所支出的費用是否與車禍有
關,亦有疑問等情。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相關財物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90,090元(含尚行美皮膚科診所之雷射淨膚除疤
課程66,300元)部分:此等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國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尚行美皮膚
科診所費用收據暨雷射課程合約書暨藥品明細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盧靜怡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傷勢照片等為
證,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傷口存有疤痕,應有除疤必要,故
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
(二)藥材費5,612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發票暨交易明細等為證,惟其中於107年8月
15日支出之110元、同年8月22日支出之800元、同年11月
23日支出之580元,明細略載為濕紙巾、「藥品」、「藥
材」等,尚難逕認系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藥材費為4,12
2元(計算式:5,612元-110元-800元-580元=4,122元
)。
(三)看護費用17,5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傷需有需專人看護一週,由親人看護,以1天2,5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17,500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醫囑欄載明:「於107年8月13日20時26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因多處受傷,需專人照顧一週」等情屬
實,又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
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而由
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參諸一般
僱用看護行情,認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稱妥
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7,500元。
(四)物品受損12,276元(含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337元及鞋子
破損之損害,鞋子原價3,880元,現價1,940元,合計請求
12,276元)、原已報名付款然因受傷無法前往之路跑報名
費用及住宿費損失合計7,054元(含太魯閣路跑報名1,123
元、太魯閣路跑住宿費9人平均分擔後為1,063元、京都路
跑報名及刷卡手續費4,868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
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案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
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
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
即純粹經濟上利益部分,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
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而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
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受之
損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機車
、鞋子毀損金額12,276元及已報名付款然因受傷無法前往
之路跑報名費用及住宿費損失7,054元(此部分為事故前
已支付),但此既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五)計程車費用12,5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右手臂及右腿受傷
,騎車會劇痛,因此上班及醫院就診均搭乘計程車代步而
支出計程車費12,5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信用卡刷卡明細等為證,且本院認依其所受傷勢,搭計
程車上班及就診有其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且金額屬合理妥適,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
告碩士畢業,工作月薪約65,000元,108年度所得約868,7
6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工作
月薪約34,000元,108年度所得約204,687元,名下無不動
產,只有汽車一部,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加害
情形、原告傷勢致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24,247元(計算
式:90,090元+4,122元+17,500元+12,535元+100,000
元=224,247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理
賠金額18,385元(含6,475元、2,970元、8,940元等3筆),
此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247元,經扣
除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理賠之18,385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05,862元(計算式:224,247元
-18,385元=205,8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62元(在原請求之305,
005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