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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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瑞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玉圓
訴訟代理人 李錦烱
被 告 瑞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雲
訴訟代理人 羅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RTS(綠蒂絲)去頭皮屑洗髮乳
等產品(下稱系爭洗髮乳)經銷商,兩造間存有系爭洗髮乳
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髮
乳後,再轉售予下游藥局,並約定系爭洗髮乳包退包換,即
退貨可以換貨或退錢,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於同年月至12月間陸續退貨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2元、7,508元、6萬2,064元、9,157元、10萬1,
563元、2萬1,530元,總計20萬3,324元之系爭洗髮乳(
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復已收受系爭貨物。又上開系
爭貨物退貨款20萬3,324元扣除原告先前積欠被告11萬元貨
款、前帳差額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貨款9萬3,284元。
爰依系爭經銷契約、退貨退款、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28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經銷關係,原告應自負盈虧,且原告買斷
系爭洗髮乳,無退貨權利。另原告故意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為被告系爭洗髮乳經銷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髮
乳後,再轉售予下游藥局,被告於107年4月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原告退貨總價20萬3,324元之系爭貨物予被告,原告
先前積欠被告11萬元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桃小
卷第59頁反面),並有銷貨退貨紀錄、統一發票、新竹物流
客戶簽收單、退貨單、存證信函、領款簽收單及照片等證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桃小卷第4至5頁、第7
至9之1頁、第32至36頁、第44頁、第62至79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
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與民法債編所定之
『買賣』不同,為屬非典型而有效之無名契約。且兩造所約
定者為進貨而非買斷,被上訴人就庫存品自有退貨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經銷契
約期間內,經銷人向供應商買受而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出售之
商品(即實務所稱之庫存品),於契約終止後,經銷人無繼
續銷售該庫存品之權限,應認經銷人有選擇繼續銷售該商品
或請求供應人買回之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洗髮
乳無退貨權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一般經銷契約,為繼續
性混合契約(如混合買賣及代辦商契約),並非僅係單純買
賣契約,而兩造間存有系爭經銷契約已見前述,且原告於10
6年4月間即有退貨予原告之紀錄,有銷貨退貨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桃小卷第62頁),再者,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既
已終止,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退回被告,被告復已收回系爭貨
物亦見前述,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與民法債編
所定之「買賣」不同,為屬非典型而有效之契約,且兩造所
約定者為進貨而非買斷,原告就庫存品自有退貨之權利,是
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退貨款20萬3,
324元自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惡意)、不正常退貨云云(見本院桃小
卷第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
退貨之行為,已難採信,又原告自106年起銷售1萬6,486
瓶,退貨2,326瓶,有銷貨退貨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
卷第62至79頁),銷售數量大於退貨數量甚多,被告復於10
7年4月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有退貨
之權利,自難認原告有惡意退貨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20萬3,324元,
扣除原告自承積欠被告11萬元貨款、前帳差額40元(見本院
桃小卷第31頁),尚得請求9萬3,284元(計算式:20萬3,
324-11萬-40=9萬3,28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支付金錢之
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
命令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3,284元,
及自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