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張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陸佰 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美芝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336元(其中本金為29,495元、利息2,841元)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15萬元,並簽立好好款貸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3,297元(其中本金為135,191元、利息為8,106元)及如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32,336元
29,495元
19.71%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
143,297元
135,191元
11.99%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