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5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龔俊卿

郭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俊卿、郭張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俊卿於民國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郭張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56,13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陽信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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