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鈴美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號,原案號一一○年度補字第一六○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三號,原案號一一○年度補字第一六○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不合法,經裁定命補正復未補正,業經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