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己○○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参萬参仟壹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與丙○○、己○○三人,分別基於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各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同年四月間起、同年十二月初起,均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以每星期三次、四次、二次在報紙刊登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並表示可刷卡換現金之融資廣告,招攬急迫需錢之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俟借款人循報載電話與渠等取得聯繫後,即由丁○○、丙○○、己○○各自約領借款人至渠等指定之天順旅行社,以借款人所需款項加計利息換算所需購買機票之張數,由借款人刷卡購票,渠三人再以購票總金額,按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扣取九百至一千元不等利息之金額交付借款人,換取購票確認單及刷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借款人則需按信用卡約定條件於次月向發卡銀行繳納未扣利息之機票總金額,渠三人則可取得相當於月息九分至十分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丁○○、丙○○、己○○三人在天順旅行社前分別與借款人戊○○、甲○○、乙○○三人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丁○○、丙○○、己○○等三人身上扣得渠等預備支付借款之現金二萬六千二百元、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另扣得丙○○所有之一萬九千八百元並無證據足認係其預備借出之款項)、三萬三千一百元及渠三人分別供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另扣得戊○○、甲○○、乙○○等三人所有之購票確認單、身分證影本及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及天順旅行社所有之手動刷卡機一台、電子刷卡機四台、簽帳單存根四箱、直客銷售明細表十四張及帳款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己○○對右揭渠等均有刊登廣告,並使用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從中收取每萬元扣取九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雖以低於機票總價額約一成左右之現金取得購票確認單,但均有持該購票確認單向旅行社換取機票,並至機場以低於票面之價格轉售,所得利潤,再扣除報紙廣告等費用,實際獲得利潤甚低,所為係買賣行為並非借款,應不構成常業重利等語。惟查:
(一)右揭被告等人確有刊登報紙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相約至渠等指定之天順旅行社,並以借款人需用金額換算購票張數,渠等再以刷卡金額按每萬元扣除九百元至一千元不等金額後之現金交付借款人,而取得相當於月息九分至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至一百二十)之代價等事實,迭經被告三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丁○○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八十八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丙○○部分見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己○○部分見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八十八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客戶戊○○(見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二六六頁)、被告丙○○之客戶甲○○(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二五三頁)、被告己○○之客戶乙○○(見前開第一三○號聲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及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及天順旅行社票務員 陳怡如 (見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第八十七頁)、 王翠霙 (見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及第八十八頁)等人檢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別在被告三人身上查獲預備借款之現金二萬六千二百元、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三萬三千一百元及渠等所有供聯絡借款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稽,復有報紙廣告(見前開偵卷第十四頁)及前開借款人戊○○、甲○○、乙○○三人所有之購票確認單、身分證影本及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分見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及天順旅行社所有之手動刷卡機一台、電子刷卡機四台、簽帳單存根四箱、直客銷售明細表十四張、帳款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見前開第一八六三號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及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二)雖被告三人以前情置辯,認渠等所為不構成重利,亦非常業云云。惟本案經警查獲在天順旅行社刷卡,並向被告三人換取現金之戊○○、甲○○及乙○○等三人,係因急需錢用,而依被告等人刊登之廣告聯絡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至前開旅行社,並與被告等人約定換取金額若干後始向該旅行社購買機票,並隨即依渠等與被告約定之金額,將刷卡購票而取得之購票確認單及刷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付被告以換取現金等情,業據戊○○、甲○○及乙○○等三人於檢警偵訊時證述甚詳(參見前開偵卷筆錄),且被告等三人均坦承確有刊登廣告,並約領欲刷卡購票換現金之客戶至渠等指定之天順旅行社購票,再以客戶所需款項加計渠等可得利潤,換算所需購買機票之張數,由客戶刷卡購買機票,渠等再扣除利潤即每萬元扣除九百至一千元不等金額後之現金交付客戶之事實,並據被告三人迭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偵卷及本院卷頁次同前)。足見被告等人交易之模式,其真意並非在買賣機票,就刷卡購票者而言,其目的在即時借取現金,就被告三人而言,即為趁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被告貸與現金之利潤,係每萬元扣取九百至一千元不等之金額,則依信用卡刷卡次月即須清償本金計算,渠等所得為月息九分至十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至一百二十,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顯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三人所為,不過係為規避重利罪,通謀虛偽買賣而隱藏高利消費借貸之障眼法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等辯稱渠等所為不構成重利云云,即不足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是其犯有重利情事者,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均係經由報紙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足見渠等顯然明知舉債之人係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所為與刑法所定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渠等刊登廣告之頻率為每週二至四次不等,從事重利行為至少均在一個月以上,並為被告三人坦承在卷(參見偵卷及本院卷頁次同前),足徵被告三人係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三人均係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所辯渠等所為並非常業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有無將渠等取得包含重利在內之機票價格變賣以換取現金,與渠等常業重利罪之成立無涉,此觀刑法(常業)重利罪所保護者為個人法益,即其保護之對象為借款人,非重利之行為人自明,是縱然被告等轉售機票之利潤甚低等情屬實,亦無礙渠等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且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三人係各別起意,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應認係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本件起訴事實及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錢獲取高利對社會所生不利影響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對事實尚能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僅係關於執行事項之變更,並非科處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在被告三人身上分別查獲之現金二萬六千二百元、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各一支,為被告三人分別所有並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一萬九千八百元,並無證據足認係其預備借出之款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第十頁);另扣案之戊○○、甲○○、乙○○等人之購票確認單、身分證影本、刷卡簽帳單各一份及天順旅行社之手動刷卡機一台、電子刷卡機四台、簽帳單存根四箱、直客銷售明細表十四張、帳款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分別為借款人戊○○、甲○○、乙○○及天順旅行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均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