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富祥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亦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手機價值,該手機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爰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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