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前開限期起訴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準用於選定(改定)監護權事件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應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有禁止聲請人單獨行使禁治產人 謝江紡 之監護人之必要,以本院九十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於謝江紡之監護權之行使,暫改由乙○○等六人共同任之為內容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相對人於提出前開假處分聲請後迄未提起本案聲請,爰依法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等語。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家全字第一三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及本院書記官查明屬實,有民事案件審理單可稽。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提出本案聲請,茲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出聲請,依首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