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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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膠囊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柒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員警於106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吳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及試劑篩檢等照片共2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
6毒偵1307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膠囊10顆(驗餘淨重2.756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5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06毒偵1307卷第113至1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吳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崎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KTV後方,拾獲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膠囊10顆,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6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鶴山五穀宮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之膠囊10顆(驗餘淨重2.7561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膠囊10顆(驗餘淨重2.7561公克)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 官林 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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